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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3048】刑事诉讼中个人隐私的界定
文/张亚静 楼炯燕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中适用个人隐私条款进行不公开审判,应以主要犯罪事实中存在合法的个人隐私为前提,主要犯罪事实中涉及的个人信息才可能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
  □案号 一审:(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219号 二审:(2016)苏02刑终21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本来。
  2013年5月,被告人徐本来与被害人陆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徐本来谎称其系江苏镇江四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承接了无锡茂业百货、东亭毛岸里安置房等多个建设工程项目。
  徐本来骗取陆某信任后,两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徐本来多次以工地缺少资金周转、工人受伤、工地购买材料等理由,骗取陆某钱财。2014年9月7日,经徐本来与陆某核算,确认徐本来共欠陆某160万元,徐本来向陆某出具了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条。陆某发现其受骗且无法与徐本来取得联系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滨湖区格林豪泰酒店滨湖商业街店将徐本来抓获。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本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本来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160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本来退赔给被害人陆某。
  一审宣判后,徐本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诈骗160万元不是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诈骗犯罪事实并不涉及个人隐私,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提出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请求进行不公开审理,遂以不公开方式进行了审理。
  对此,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不愿意他人知悉其被骗的事实,且涉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两性关系,对此应以个人隐私为由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违法犯罪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社会关系不应作为个人隐私,不能据此对刑事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应当发回重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事诉讼中的个人隐私具有特定性隐私,从最基本的语义学上看,即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事;从法律层面上看,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①由此得出,隐私是与人的个体存在息息相关的,属于存在于与私人生活相关的场所中具有隐秘性的私人信息。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隐私的具体含义,但也对其予以保护。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同时也要看到,个人隐私条款虽然是刑事诉讼法保护诉讼当事人人权的重要条款,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从刑事诉讼被害人角度而言,首先,刑事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与刑事诉讼每一个环节紧密相扣,虽然其所包含的内容与民法中的隐私权大体相同,但不同于民法中隐私权的是,其内涵与外延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次,刑事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一般都会与具体的刑事案件相结合。一般而言,性犯罪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与公众人物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涉及被害人隐私权的问题较为突出,亦是学者们讨论最激烈的。这三类案件都有着特殊身份的刑事被害人,需要根据刑事被害人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对其隐私权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以避免给其带去不必要的伤害。再次,刑事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更多地着眼于被害人精神层面。它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能履行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如在询问被害人时,应严格地把握询问的语气、方式及内容等。最后,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与刑事司法权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天然的冲突,由于刑事司法权打击犯罪时是依靠揭露隐蔽的事实来获取证据的,而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正是这些不愿为外人所知晓的隐蔽事实,故长期以来二者之间的矛盾从未得到根本解决。具体到审判阶段,隐私权的保护与公开审判原则存在一定的内在冲突。
  本案中,被害人以不希望被社会公众知悉为由,提出不公开审判的请求,但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还需考察该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要保护的范畴。
  二、个人隐私的保护应以合法性为前提我国之所以确立审判公开原则,目的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职能,达到司法公正。因为只有将案件审判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才有助于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
  公开审判亦是人民主权的应有之意。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文化事业和社会事业。”公开审理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其价值主要是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在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涉及个人隐私请求不公开审理时,法院需要考察个人隐私的属性。因为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范围很广,如果一旦放开此项限制,则大量刑事案件都会由于涉及个人信息而成为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判的理由,势必会对审判公开原则造成冲击。笔者认为,个人隐私的保护首要的是考察其合法性。个人隐私的合法性是指,该隐私涉及的应当是有关当事人的合法行为的个人信息。合法性要件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体现,是对个人隐私的必要限制。据此可以将个人隐私分为两类:一是法律予以保护的隐私;二是法律不予保护的隐私。只有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才是刑事诉讼法的个人隐私条款予以保护的对象。而法律不予保护的隐私,则不能作为申请不公开审判的理由。
  本案中,被害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就是不愿公开被骗的事实,而该事实本身属于法律所要打击的范围,也是本案审理的主要对象,而本案又不属于性犯罪案件,因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不能以此作为申请不公开审判的理由。
  ①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三、主要犯罪事实中涉及的个人信息才可能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认定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就诈骗犯罪而言,其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具体事实。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的细枝末节只是犯罪事实的次要部分,如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并不是主要犯罪事实,其中涉及行为人或被害人个人信息的,一般不能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本案中,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被告人虚构自己的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多次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非犯罪的主要事实,因此并不能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不能以此为由进行不公开审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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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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