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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30号《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二、虽然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你省检察机关的立案数额标准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标准,但法院不宜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处,要根据具体案情,认真研究,慎重决定。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7〕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3月24日(86)高检发(二)字第4号通知附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确定对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的即可立案。据了解,检察机关按上述立案标准提起公诉的案件,有的法院按照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有的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不应作为判处刑罚的依据,因而拒绝受理案件。经我们研究认为,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不完全是一回事,法院不宜把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作为判处刑罚的依据。但目前对这两类犯罪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判处案件遇到实际困难。我们意见,请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能否对这两类犯罪造成经济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以便判处案件时有所遵循。请予研究答复。
198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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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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