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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实施日期】20130619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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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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