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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2014年3月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案件有牵连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第三条    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 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 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
   (三) 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四) 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合适的;
   (五) 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 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一) 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
   (二) 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提供移送 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提供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六)因其他原因暂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适用“另案处理”案件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 是否符合适用“另案处理”条件;
  (二) 适用“另案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三) 对本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另案处理”的,是否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办案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进行重点审核。
  (一)一案中存在多名适用“另案处理”人员的;
  (二)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
  (三)适用“另案处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投诉的;
  (四)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敏感复杂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对适用“另案处理”
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并将其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连同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对未批准适用“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全部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在侦查终结后对全部犯罪嫌疑人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九条    在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已对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另案处理”的原因已经消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另案处理”原因仍然存在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适用“另案处理”,并予以书面说明。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并对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的重点适用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缺少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送。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对于本部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侦查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可以适时向公安机关发函催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开展工作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相互通报“另案处理”案件数量、工作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信息,共同研究办理“另案处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商研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动态管理和核销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另案处理”结果并提供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市、县级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每六个月对办理的“另案处理”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核对。对“另案处理”原因已经消失或者已作出相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在办理“另案处理”案件中办案人员涉嫌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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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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