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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1993年02期】马仲轩非法持有毒品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非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在家中存放、吸食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为人非以贩卖为目的,而是为了满足其吸食的需要,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存放于家中,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马仲轩非法持有毒品案
被告人:马仲轩,男,29岁,甘肃省兰州市人,1993年4月5日被逮捕。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仲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城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23日,被告人马仲轩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3号院借住房内吸食毒品时,被来此核查户口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从其住处查缴海洛因23.3克,鸦片1.6克。
上述事实,有从被告人马仲轩住处查缴的海洛因、鸦片和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为证,马仲轩亦供认不讳。
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仲轩沾染吸毒恶习后,非法购买较大数量的海洛因,满足其吸食需要。马仲轩存放的海洛因,系从他人处购买,实施了买毒的行为,但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他进行了贩卖,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马仲轩存放毒品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该院于1993年6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仲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仲轩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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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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