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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1995年04期】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争议焦点】
被告人为自己当选,采取用金钱贿赂部分人大代表的方式干预选举结果,该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
【案例要旨】
依据我国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的行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应该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活动。被告人为自己当选,采取用金钱贿赂部分人大代表的方式干预选举结果的,是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据刑法之规定,该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
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被告人:岑潮作,男,49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平市江洲镇新西江路6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树柏,男,48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原系恩平市江洲镇粤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江洲镇农林街2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因破坏选举一案,由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恩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岑潮作得知恩平市江洲镇将于同年9月13日被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江洲镇镇长的念头。尔后,被告人岑潮作串通被告人岑树柏先后多次纠集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等5人(均作其他处理)到江洲镇海景舫酒家和岑潮作家中,密谋策划贿赂江洲镇第11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岑潮作当江洲镇镇长一事。岑潮作表示愿意出钱贿赂镇人大代表,岑树柏表示愿意积极帮助岑潮作分别贿赂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并商定江洲镇47名人大代表中必须贿赂半数以上,以确保岑潮作当上镇长。同年9月10日,两被告人通知岑金良等5人到岑潮作家中,将岑潮作预先准备好的各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22个信封袋交给岑金良等5人。随后,岑金良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镇人大代表,并要求代表选举岑潮作当镇长。岑潮作还亲自贿赂6人。合计行贿金额34500元。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补选镇长,选举结果是: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金远得23票,岑潮作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岑潮作”姓名,弃权2票。由于岑潮作、岑树柏的贿选行为,致使镇长选举无法依法进行。破案后,追缴回贿赂赃款247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和受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追缴回的赃款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潮作能当选镇长,采取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江洲镇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岑潮作、岑树柏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岑潮作起组织策划作用,出资贿赂人大代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岑树柏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岑潮作实施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用于犯罪并被追缴回的赃款,应当于以没收。据此,恩平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9日,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处岑潮作有期徒刑二年,岑树柏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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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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