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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2005年06期】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
【争议焦点】
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都存在过错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否不立即执行?
【案例要旨】
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未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由人民法院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司法实践中,在被判死刑的被告人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应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而应充分考虑酌定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对于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该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都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判机关可在判定死刑的同时宣告不立即执行。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情节,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刑复字第160号
被告人路国平,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高店村。200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国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2年6月22日以(2002)邢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国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路利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以(2002)冀刑一终字第7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路国平的量刑部分,认定路国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03年5月13日以(2003)刑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刑一终字第7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04年3月24日以(2003)冀刑一终字第7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邢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国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再次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路国平酒后驾驶摩托车带路利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返家,行至沙河市高店村西时,遇被害人崔书林驾驶摩托车酒后倒地挡在路中,影响车辆通行。路国平叫崔书林让路,崔未动,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路国平、路利国将崔书林打倒在地,在路利国按住崔书林殴打时,路国平用石头砸在崔的头部。后路国平、路利国逃离现场。崔书林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作案石头及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国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国平驾驶摩托车轧在被害人崔书林的腿部,并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的事实,仅有证人席海生一人证言,无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印证,且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不符,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路国平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表现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路国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刑一终字第7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路国平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路国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武清审判员张思敏审判员朱伟德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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