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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2005年08期】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争议焦点】
  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情节轻微的,可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事立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司法实践中,对于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果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在审判机关量刑时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239号
  被告人王海生,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山县庞家铺村。200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月26日以(2002)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冀刑一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以(2003)石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以(2004)冀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海生与被害人夏秀兰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海生与其兄、弟三人到夏秀兰家西边土坎上与在自家院中的夏秀兰等对骂。当夏秀兰从院中爬上梯子骂王海生时,王海生用土块、砖块向正在梯子上的夏秀兰投掷,导致夏秀兰从梯子上坠地,致蛛网膜下腔、大脑、脑干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向正在梯子上的被害人投掷土块或砖块,导致被害人从梯子上跌落、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王海生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二审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17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海生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燕明代理审判员武文和代理审判员宋莹二00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刘世倩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利用病毒程序盗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并将其存入用自己假名开设的帐户,案发后对于该帐户中尚未提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盗窃数额?
  【案例要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实践中,认定盗窃数额,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是否已取得对他人银行帐户内存款的控制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利用病毒程序盗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并将其存入用自己假名开设的帐户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案发后即使被告人开设的帐户中尚有未提取的款项,但实际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被告人已将其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内,使得该款项已完全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而由被告人自己所掌控。该笔款项既不能证明被告人不想对其非法占有,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盗窃此款,因此应将此款认定为盗窃数额。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裁判摘要】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刚,男,26岁,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三市路。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唐君,男,20岁,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文德里。
  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斌,男,19岁,学生,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贺科,男,23岁,工人,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2005年2月4日改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犯盗窃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君、余刚、贺斌合谋,利用病毒程序盗窃他人的网上银行存款17400元,从中提取1186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贺斌还将其利用病毒程序截取的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贺科,贺科以此盗窃他人的网上银行存款273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惩处。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电脑磁盘内容笔录、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存款证明书、网上购物交易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余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刚与唐君、贺斌共同盗窃应怡红存款11860元不持异议,但提出进入“周忠舫”账户内的应怡红存款中另外的5540元没有被余刚提取,不能认定余刚非法占有这部分存款,公诉机关指控余刚与唐君、贺斌共同盗窃这部分存款的证据不足;且余刚仅编写了“木马”病毒程序和提供了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贺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斌盗窃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贺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贺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科盗窃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贺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盗窃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被告人唐君与被告人余刚合谋,由余刚负责编写病毒程序交给唐君,唐君负责传播并利用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的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将他人的存款转入余刚在浙江省宁波市工商银行以“周忠舫”假名开设的账户;余刚从假账户中提出款后,二人平分。余刚按照约定将编写好的“木马”病毒程序交给唐君后,唐君又与被告人贺斌约定:由贺斌把“木马”病毒程序捆绑在多个网站上进行传播,将截取的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交给唐君,窃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后,二人按四六分成。
  2004年4月21日、22日,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先后四次将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储户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17400元转入“周忠肪”账户。余刚从“周忠舫”账户内提款11860元,按约定的平分比例留下5930元,给唐君转汇5930元。唐君按四六分成比例留下2372元后,给贺斌汇款3558元。4月26日下午,应怡红在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浔阳大道储蓄所存款时,发现自己账户内17400元存款被盗,立即报案。九江市公安局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应怡红的存款5540元。
  本案审理中,为给被害人应怡红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余刚主动退缴了7000元,被告人贺斌主动退缴了4860元。
  另查明,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贺斌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了河南省南阳市工商银行储户刘长征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贺科。贺科明知该账号与密码是贺斌从网上截取的,仍在WWW.15173.COM网站上虚拟卖家为“孤独剑”、买家为“就是有钱”,进行虚假的网络游戏装备交易,通过B2C网络中介商,从刘长征账户内划转存款2730元占为己有。
  本案审理中,为给被害人刘长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贺科主动退缴了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余刚、唐君、贺斌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中的部分供述,证实三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以及赃款分配等事实;
  2.公安机关提取唐君电脑磁盘内容的笔录,证实自2004年2月至4月,唐君通过互联网分别与余刚、贺斌的合谋经过,以及唐君接受余刚编写的“木马”病毒程序,又把该病毒程序传给贺斌,利用该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窃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后按比例分配的事实;
  3.被害人应怡红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存款被盗后报案,以及5540元存款被从“周忠舫”354账户内追回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出具的应怡红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周忠舫”账户明细记录,证实2004年4月21日、4月22日,17400元存款被分成四笔从应怡红账户转入“周忠舫”账户的事实;
  5.贺斌、贺科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贺斌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了刘长征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后提供给贺科,贺科通过进行虚假的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窃取了刘长征存款2730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取贺科电脑磁盘内容的笔录,证实贺科在网上进行虚假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事实;
  7.被害人刘长征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南阳行政区支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B2C网络中介商出具的刘长征账户网上购物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水口山支行出具的贺科账户明细记录,证实2004年4月23日,刘长征账户内的2730元存款被用于网上购物,以及贺科账户内于同日收到这笔购物款的事实;
  8.户籍与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经过。本案争议焦点是:
  1.尚未被被告人提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共同盗窃数额?2.两起共同盗窃案件中的主从犯应如何认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写、传播“木马”病毒程序,利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然后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的存款,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贺科的盗窃数额较大,余刚、唐君、贺斌的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项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出具的应怡红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周忠舫”账户明细记录证实,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有17400元被分成四笔,转入了被告人余刚以假名开设的“周忠舫”账户。此举说明,余刚等人秘密窃取的应怡红存款是17400元,被害人应怡红也相应地是对17400元存款失去了控制,因此余刚等人的盗窃数额应当以17400元计算。由于应怡红报案及时,17400元中的5540元尚未被余刚等人提取,得以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此事不能证明余刚等人不想非法占有此款,更不能证明余刚等人没有盗窃此款。余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余刚等人共同盗窃554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5540元也与11860元一样被转出应怡红存款账户,脱离了应怡红的控制,因此认定余刚和被告人唐君、贺斌共同盗窃这5540元的证据充分,该盗窃事实足以成立。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盗窃应怡红存款时,被告人余刚编写了“木马”病毒程序、提供了“周忠舫”账户并从“周忠舫”账户内提取了盗窃款:被告人唐君积极与余刚和被告人贺斌合谋,向贺斌传送了“木马”病毒程序,并把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汇入“周忠舫”账户;贺斌在网络上传播“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的账户、密码后交给唐君。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相当,难分主从。在共同盗窃刘长征存款时,贺斌向被告人贺科提供了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贺科知道该账号、密码是贺斌从网上截取的,因此以进行虚假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手段,通过网络中介商,将刘长征账户内的2730元存款划归已有。对造成的这一危害结果,贺斌、贺科的作用相当,亦难分主从。余刚、贺斌、贺科的辩护人认为,余刚、贺斌、贺科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这些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告人余刚、贺斌犯罪后分得的赃款虽然均高于被告人唐君,但余刚、贺斌与被告人贺科在审理中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判决:
  一、被告人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贺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余刚、贺斌、贺科退缴的14590元,给被害人应怡红发还11860元,给被害人刘长征发还2730元。
  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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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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