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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信箱200201079】能否一同认定交通肇事案中的逃逸与自首?
编辑同志:
唐某驾驶机动车将同向行走的高某撞倒,唐某停车查看,发现高某躺在地上不动,头部流血很多,即驾车逃离现场。高某被他人发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20日后,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审理时,唐某不否认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对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能否一同认定该案中逃逸与自首两节法律事实产生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逃逸和自首可以一并认定。理由是:唐某撞人后,不积极救助伤者,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构成要件,虽然后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服从法院裁判,自首成立,但不影响逃逸的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只能认定自首,不能认定逃逸。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逃逸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唐某在发生事故时,有逃避责任的念头而逃离事故现场,但后来能主动投案,服从法院裁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故不应认定逃逸。
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郭乃湘朱亮
郭乃湘朱亮同志: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了条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来信介绍的情况,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高某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从严惩处。
必须说明的是,被告人唐某虽在事发20日后投案自首,但此节并不能否定唐某在逃逸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解释》之所以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要是将这种行为同那种因怕受害人一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采取过激行动(如殴打)而暂时逃离事故现场,而后立即报案接受处理的行为加以区别。该案中唐某逃逸并非是由于后一种原因,且其投案自首也是在事发20日以后。据此,在认定唐某自首的同时,可以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本刊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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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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