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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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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0日 公安部令第159号  2012年12月13日 公安部令第127号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 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撤 案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 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 则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 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撤 案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 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人的 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 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 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 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 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 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 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 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 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 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 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 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 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 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 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 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 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 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 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 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 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 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 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 利、驱逐出境。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 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 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 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 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 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 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 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 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 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 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 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 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 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 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 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 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 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 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 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 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 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 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 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 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 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 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 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 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 罪。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 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 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 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 起诉。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 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 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 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 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 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 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 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 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 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 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 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 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 导。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 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 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 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 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 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 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 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 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 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 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 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 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 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 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 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 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 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 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 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 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 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 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 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 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 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 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 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 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 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 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 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 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 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 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 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 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 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 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 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 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 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 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 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 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 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 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 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 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 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 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 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 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 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 
 
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 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 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 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 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 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 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 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 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 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 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 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 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 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 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 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 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 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 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十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 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 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 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 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 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 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 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 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 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 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 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 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 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 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 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 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 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 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 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 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 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 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 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 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 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 
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 
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 
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 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 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二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 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 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 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 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 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 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 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 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 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 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 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 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 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 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 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 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 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 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 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 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 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 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 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 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 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 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 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 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 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 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 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 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 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 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 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 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 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 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 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 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 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 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 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 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 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 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 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 关管辖。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 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 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 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 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 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 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 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 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 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 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 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 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 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 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 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 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 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 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 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 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 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 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 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 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 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 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 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 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 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 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 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 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 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 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 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 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 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 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 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 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 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 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 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 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 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 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 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 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 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 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 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 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 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 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 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 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 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 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 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 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 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 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 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 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 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 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 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 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 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 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 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 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 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 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 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 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 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 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 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 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 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 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 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 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 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 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 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 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 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 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 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 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 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 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 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 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 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 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 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 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 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 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 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 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 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 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 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 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 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 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 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 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 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 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 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 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十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 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 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 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 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 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 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 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 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 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 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 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 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 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 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 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 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 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 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 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 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 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 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 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 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 律师。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 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 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 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 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 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 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 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 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 律师。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 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 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 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 名、捺指印。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 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 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 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 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 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 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 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 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 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 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 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 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 师。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 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 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 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 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 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 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 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 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 师。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 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 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 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 刑、死刑。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 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 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 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 刑、死刑。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 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 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 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 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 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 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 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 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 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 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 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 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 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 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 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 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 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 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 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 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 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 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 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 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 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 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 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 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 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 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 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 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 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 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 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 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 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 师,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 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 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五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 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 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 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 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 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 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 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 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 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 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 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 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 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 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 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 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 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 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 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 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 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 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 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 
 
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 
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 
的。 
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 
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 
的。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 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 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 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 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 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 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 定文书。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 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 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 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 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 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 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 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 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 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 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本规 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 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 的,应当许可。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 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 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 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 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 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 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 定文书。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 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 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 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 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 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 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 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 机关。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 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 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 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 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 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 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 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 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 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 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 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 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 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 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 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 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 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 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 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 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 协会。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 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 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 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 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 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 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 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 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 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 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 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 据应当附卷。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 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 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 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 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 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 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
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
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 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 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 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 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 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 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 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 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 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 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 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 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 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 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 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 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 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 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 容及取证过程。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 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 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 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 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 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 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 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 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 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 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 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 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 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 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 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 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 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 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 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 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 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 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 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 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 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 
 
第六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 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 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 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 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 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 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 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 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 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 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 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 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 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本表格由法库云(fakuyun.com)网站制作提供,查询法规,就上法库云。转载请注明。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 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 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 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 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 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 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 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 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 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七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 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 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 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 名。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 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 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 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 名。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 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 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 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 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 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 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 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 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 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 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 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 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 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 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 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 
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 
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 
 
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 
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 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 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 
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 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 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 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 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 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 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 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 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 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 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 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 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 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 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 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 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 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 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 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 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 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 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 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 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 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 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 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 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 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 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 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 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 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 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 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 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 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 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 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 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 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 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 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 
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 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 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 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 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 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 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 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 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 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 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 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 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 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 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 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 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 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 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 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 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 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 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 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 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 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 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 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 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 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 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 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 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 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 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 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 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 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 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 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 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 
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 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 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 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 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 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 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 明。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 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 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 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 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 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 明。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 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 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 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 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 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 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 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 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 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 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 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 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 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 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 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 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 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 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 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 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 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 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 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 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 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 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 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 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 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 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 名、捺指印。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 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 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 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 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 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 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 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 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 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 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 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 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 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 
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 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 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 
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六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 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 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 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 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 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 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 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 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 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 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 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 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 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 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 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 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 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 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 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 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 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 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 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 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 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 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 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 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 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 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 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 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 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 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 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 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 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 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 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 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 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 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 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 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 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 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 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 范围。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 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 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 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 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 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 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 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 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 范围。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 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 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 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 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 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 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 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 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 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 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 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 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 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 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 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 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 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 实情况后执行。   
第九十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 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 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 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 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 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 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 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 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 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 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四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 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 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 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 制作笔录。   
第九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 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 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 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取保 候审的机关同意。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 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 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 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 同意。 
 
第九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 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 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 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 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 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 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 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 审的机关。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 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 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 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 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 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 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 决定机关。 
 
第九十七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 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 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 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 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 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 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 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 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 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 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 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 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 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 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 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 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 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 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 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 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 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 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 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 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 行。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 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 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 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 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 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 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 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 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 行。 
 
第一百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 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 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 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 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 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 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 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 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 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 九十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 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 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 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 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 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 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 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 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 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 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 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 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但在 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 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 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 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 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 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 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 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 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 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 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 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 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 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 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 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 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 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 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 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 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 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 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 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 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 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 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 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 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 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 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 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 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 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 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 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 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 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 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 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 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 条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 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 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 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 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 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 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 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 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 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 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 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 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 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 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 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 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 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 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 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 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 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 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 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 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 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 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 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 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 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 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 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 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 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 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 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 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 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 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 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 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 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 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 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 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 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 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 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 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 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 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 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 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 
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 
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 
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 
居住人支付费用。 
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 
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 
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 
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 
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 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 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 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 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 
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 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 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 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 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 
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 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 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 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 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 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 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 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 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 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 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 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 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 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 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 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 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 
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 
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 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 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 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 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 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 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 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 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 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 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 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 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 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 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 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 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 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 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 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 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 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 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 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 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 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 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 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 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 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 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 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 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 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 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 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 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 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 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 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 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 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 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 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 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 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 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 住的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 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 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 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 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 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 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 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 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 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 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 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 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 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 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 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 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 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 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 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 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 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 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 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 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 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 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 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 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 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 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 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 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 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 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 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 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 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 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 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 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 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 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 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 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 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 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 押。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 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 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 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 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 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 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 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 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
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 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 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 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 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 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 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 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 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
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 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 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 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 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 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 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 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 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 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 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 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 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 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 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   
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 
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 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 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 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 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 共同作案。 
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 
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 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 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 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 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 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 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 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 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 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 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 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 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 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 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 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 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 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 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 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 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 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 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 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 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 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 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 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 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 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 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 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 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 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 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 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 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 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 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 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 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 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 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 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 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 捕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 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 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 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 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 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 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 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 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 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 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 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 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 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 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 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 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 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 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 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 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 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 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 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 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 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 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 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 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 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 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 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 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 的。 
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 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 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 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 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 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 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 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 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 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 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 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 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 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 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 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 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 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 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 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 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 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 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 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 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 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 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 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 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 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 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 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 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 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 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 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 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 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完 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 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 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 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 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 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 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 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 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 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 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 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 核。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 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 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 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 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 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 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 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 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 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 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 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 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 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 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 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 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 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 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 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 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 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 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 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 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 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 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 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 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 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 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 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 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 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 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 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 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 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 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 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 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 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 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 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 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 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 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 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 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 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 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 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 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 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 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 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 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 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 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 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 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 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 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 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 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 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 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 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 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 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 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 
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 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 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 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 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 
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 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 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 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 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 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 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 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 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 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再延长二个月。  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 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 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 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 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 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 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 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 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 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 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 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 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 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 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 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 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 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 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 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 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 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 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 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 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 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 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 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 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 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 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 所时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 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 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 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 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 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 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 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 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 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 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 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 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 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 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 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 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 进行。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 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 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 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 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 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 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 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 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 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 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 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 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 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 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 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 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 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 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 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 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 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 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 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 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 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 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 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 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 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 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 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 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 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 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 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 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 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 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 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 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 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 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 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 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 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 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 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 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 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 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 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 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 续。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 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 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 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 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 续。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 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 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 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 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 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 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 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 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 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 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 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 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 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 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 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 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 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 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 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 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 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 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 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 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 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 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 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 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 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 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 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 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 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 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 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 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 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 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 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投案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 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 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 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 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 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 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 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 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 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 中注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 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 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 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 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 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 以区别。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 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 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 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 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 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 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 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 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 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 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 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 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 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 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 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 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 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 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 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 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 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 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 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 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 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 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 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 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 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 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 理。   
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 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 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 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 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 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 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 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 或者证据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 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 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 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 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 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 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 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 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 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 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 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 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 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 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 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 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 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 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 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 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 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 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 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 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 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 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 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 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 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 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 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 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 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 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 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 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 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 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 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 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 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 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 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 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 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 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 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 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 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 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八十一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 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 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 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 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 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 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 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 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 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 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 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 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 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 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 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 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 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 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 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 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 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 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 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 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 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 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 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 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 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 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 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 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 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 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 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 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五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 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 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等应当随 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 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 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 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 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三节 撤 案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 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 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 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 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 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 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 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 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 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 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 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 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 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 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 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 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 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 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 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 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 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 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 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八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 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 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 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 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 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 院。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应 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 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 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 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 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 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 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 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 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 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 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 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 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 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 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 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 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 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 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 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 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 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 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 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 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 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 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 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 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 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 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勘验、 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 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 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 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 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 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 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 保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 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 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 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 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 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 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 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 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 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 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 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 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 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 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 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 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 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 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 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 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 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 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 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 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 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 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 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 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 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 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 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 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 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责人批准,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 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
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
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 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 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 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 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 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 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 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 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 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 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 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 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 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 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 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 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 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百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 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 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 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 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 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 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 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 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 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二百零一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 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 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 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 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零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 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 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 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 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 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 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 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 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 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 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 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 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 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 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 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 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 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 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 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 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 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 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 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 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 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二百零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 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 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 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 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 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 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 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 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 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 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 的材料。   
第二百零六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 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 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 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 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 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 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 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 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 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 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 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 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 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 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 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 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 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 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 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 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 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 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 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 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 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 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 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 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 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 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 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 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 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 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 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 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 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 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 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 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 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 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 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 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 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 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 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 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 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 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 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 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 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二百零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 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 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 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 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 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 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 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 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 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 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 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 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 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 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 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 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 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 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 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 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 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 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 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 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 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 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 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 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 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 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 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 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 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 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 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 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 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 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 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 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 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 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 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 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 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零九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 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 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 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 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 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 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 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 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 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 勘查,应当录音录像。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 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 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 场,应当录像。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 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 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 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 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 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 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 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 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 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 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 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 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 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 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 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 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 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 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 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 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 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 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 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 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 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 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 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 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 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 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 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 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及时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 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 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 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及时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 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 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 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 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 安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 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 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 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 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 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 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 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 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 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 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 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 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 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 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 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 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 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 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 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 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 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 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 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 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 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 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 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 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 
行。
第二百二十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 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 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 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 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 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 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 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 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一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 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 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 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 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 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 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 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 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 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 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 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 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 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 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 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 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 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 定书。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 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 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 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 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 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 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 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 定书。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 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 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 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 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 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 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 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 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 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 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 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 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 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 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 附卷备查。 
对于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无法确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 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贵金属、珠宝、字画等 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及 时鉴定、估价。 
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 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 物品。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 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 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 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 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 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 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 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 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 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 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 鉴定、估价。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 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 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 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 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 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 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 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 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 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 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 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 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 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 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 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 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 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 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 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 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 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 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 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 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 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 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 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 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 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 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 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 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 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 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 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 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 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 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 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 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 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 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 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 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 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 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 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 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 移送。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 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 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 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 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 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 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 移送。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 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 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 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 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 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 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 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 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 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 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侦查人员自行 保管涉案财物。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 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 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 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 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 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 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 终结后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侦查期间,对于易 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 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 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 后处理。 
第二百三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 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 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 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 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 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 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 终结后处理。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 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 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 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 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 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 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 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 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 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 合。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 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 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 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 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 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 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 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 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 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 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 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 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 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 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 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 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 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 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 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 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 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 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 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 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 解除冻结。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 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经原批准冻结的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 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 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 额等财产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 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 结。  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 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 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 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 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月。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 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 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 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 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 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 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一年。  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 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 解除冻结。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 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冻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 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 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 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 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 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 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 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 解除冻结。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 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 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 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 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 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 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 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 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 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 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 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 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 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 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 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 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 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 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 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 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 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 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 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 产的所有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 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 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 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 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 所有人。   
第八节 鉴 定  第八节 鉴 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 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 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 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 鉴定聘请书。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 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 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 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 鉴定聘请书。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 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 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 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 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 定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 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 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 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 解决的问题。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 定意见。 
 
第二百五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 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 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 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 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 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 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 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 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 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 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
应当注明。
第二百四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 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 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 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 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
应当注明。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 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 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 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 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 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 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 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 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 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 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 
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 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 
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 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 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 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 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 
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 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 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 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 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 
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 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 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 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 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 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 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 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 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 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 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 认  第九节 辨 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 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 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 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 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 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 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 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 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 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 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 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 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 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 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 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 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 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 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 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 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 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 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 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 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 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 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 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 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 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 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 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 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 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 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 录音录像。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 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 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 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 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 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 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 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 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 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 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 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 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 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 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 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 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 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 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 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 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 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 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 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 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 员。 
第二百五十五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 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 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 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 员。 
 
二百六十五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 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 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 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 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六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 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 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 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 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 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 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 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 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 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 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 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 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 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 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 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 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 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 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 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 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 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 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 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 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 百六十五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 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 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 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 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 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 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 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 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 卷。 
第二百五十九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 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 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 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 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 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 卷。 
 
第二百六十九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 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 
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 
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七十条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 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 密。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 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 密。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 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 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 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 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 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 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 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 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 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 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 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 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 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 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 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 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 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 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节 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 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 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 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 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节 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 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 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 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 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二百七十四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 疑人在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 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 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 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 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 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 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 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 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 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 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 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 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 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 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 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 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 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 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 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 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 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 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 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七十六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 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 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 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 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通缉 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 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 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 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通缉 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 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 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 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七十八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 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 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 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 附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关口 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应当 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 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六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 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 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 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 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 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 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 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七十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 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 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 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八十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 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 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 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 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 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 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 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 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 通告。  第二百七十二条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 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 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 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 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 通告。   
第二百八十二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 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 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 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 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 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 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 新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 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七十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 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六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 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 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 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 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 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 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百七十七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 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 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 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 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 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 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 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 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 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 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 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 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 作出处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 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 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 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 交人民检察院。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 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 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 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 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 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 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 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 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 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 议。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 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 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 后层报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 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 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 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 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 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 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 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 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九十二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 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 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 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 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 起诉决定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公安机 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除依法转为行政 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 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 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 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 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 起诉决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公安机 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并根据人民检察 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 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 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 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四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 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 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人 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 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 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百八十三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 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 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 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 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 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九十五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 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 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 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八十四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 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 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 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 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 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 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 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 证据,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 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 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 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 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 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 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 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 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 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 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 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 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 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 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 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 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 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 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 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 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 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 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 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 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 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 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 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 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 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 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 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 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 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 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 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 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 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 执行刑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 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 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 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 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 执行刑罚。 
第三百零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 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 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 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 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百零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 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 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 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 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 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 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 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 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 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 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 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九十二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 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 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 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 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 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 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 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 处理。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 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 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 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 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 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 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 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 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零六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 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 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 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 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 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 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 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 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零七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 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 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依法留所执行刑 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 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 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 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 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 证明文件。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 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 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 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 证明文件。 
第三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 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 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 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 
第三百零九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 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 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 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 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百一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 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 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 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 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 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 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 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 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 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 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 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 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 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 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 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 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 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 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 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 核裁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一十一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 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 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 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 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 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 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
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 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 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零一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 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 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
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 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 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一十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尚 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 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尚未构 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 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三百零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 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 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 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 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 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 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零四条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 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 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 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 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 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 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 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 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 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 行。 
第三百零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 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 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 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 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 行。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 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 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 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 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 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 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 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二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 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 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 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 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 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 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 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 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 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 院。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 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 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 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 院。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 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 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 单位、居住地或者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 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 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 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 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 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 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 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 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 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 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二十四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 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 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 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 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一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 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 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 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 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二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 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一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 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 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 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 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 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必要 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 人员协助。 
第三百一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 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 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 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 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 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 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 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 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 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 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 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 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 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一十七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 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 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 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 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 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 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 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 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 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 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 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 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 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 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 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 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 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 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一十九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 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 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 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 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 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 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 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 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 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 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 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 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 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二十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 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 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 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 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 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 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 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三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 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 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三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 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 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 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 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 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 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 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 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 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 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 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 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 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 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 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 员的意见。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 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 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 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 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 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 员的意见。 
第三百三十六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 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 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 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二十五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 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 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 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 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 
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 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三百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 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 
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 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 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 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 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 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 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 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 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 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 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 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 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 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 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 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 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 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 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 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 
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 
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二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 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 
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 
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 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 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 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 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实施 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 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 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 病鉴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实施 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 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 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 病鉴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 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 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 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 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 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 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 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 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 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 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 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 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四十五条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 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 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 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 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三十四条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 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 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 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 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 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 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 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 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 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 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 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 报。 
 
第三百四十七条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 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 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 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 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 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 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 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 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 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 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 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 一个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并进行审核。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协作 请求,应当及时交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 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 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 者设置其他条件。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 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 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 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 用。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协作过程中获取 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 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获取的犯罪线索,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 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百五十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 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 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协作地公安机 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 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证、拘传证、办案 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 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 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百三十九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 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 执行。 
第三百五十一条 已被决定拘留、逮捕 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 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 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 立即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 当立即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 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办案地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到达协作地的,应当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 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三百四十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 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 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 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 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 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 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 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 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公安机 关应当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交被讯 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印后,提供 给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协作地公安 机关协助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问、 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百五十三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 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 经历等情况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 请求后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 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 十五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安机 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 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四十一条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 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 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 当在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 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 在十五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 公安机关。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 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 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 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十五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 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 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 关承担。但是,协作行为超出协作请求范围, 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第三百四十四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 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 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 安机关承担。 
第三百五十六条 办案地和协作地公 安机关对于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发生争议 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 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 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 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 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四十二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 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 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 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 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 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 地办理。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 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 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 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四十五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 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 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 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五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 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 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 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 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 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 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 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 人对待。  第三百四十七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 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 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 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 人对待。 
第三百六十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 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 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 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 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四十八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 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 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 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 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 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 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 办理。  第三百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 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 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 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 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 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 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 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犯罪嫌疑人通 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 出具书面声明。  第三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 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 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 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第三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 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一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 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六十四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 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 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二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 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 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六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 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 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 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 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 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 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 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 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六十六条 发生重大或者可能 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 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 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 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 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五十六条 发生重大或者可能 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 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 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 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 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六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 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 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 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 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 公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 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 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 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 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 公室。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 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 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 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 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 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 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 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 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 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 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 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 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 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 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 知。 
第三百五十八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 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 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 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 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 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 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 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 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 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 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 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 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 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 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 知。 
第三百六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 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 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 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 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 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 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 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 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 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 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 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 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 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 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七十一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 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 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 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 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 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 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 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 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 公安机关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 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 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 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 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 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 督执行。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 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 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 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 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 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 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 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 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 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 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 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 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 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 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 督执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 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 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 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 有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 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 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百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 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 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 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 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 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 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外国人在国际列车 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 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 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 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 机关,通过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规定 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 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 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办理 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 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 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六十四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 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 机关,通过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 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 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 警务合作请求。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 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 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 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 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安排证 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 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 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引渡、缉捕和递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际条 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 作事宜。  第三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 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 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 者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引渡、缉捕和递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际条 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 作事宜。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 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前提下,我国边境 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 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 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 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 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开展其他警务 合作的,应当报公安部批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在不违背有关国际 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我国边境 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 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 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 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 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 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 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进行审 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交有关省级公安机关 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 于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通过接收请 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 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 等事项,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 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 协议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 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 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进行审 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交有关省级公安机关 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 于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通过接收请 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 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 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 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 报送公安部。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 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涉案财物,且符 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根据我国有关法 律和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 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级公安机 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 原因无法执行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 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 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 关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六十八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 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 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 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 报送公安部。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 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 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 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级公安机 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 原因无法执行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 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 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 关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九条 执行刑事司法协助 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 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 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应当在十日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 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六十九条 执行刑事司法协助 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 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 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应当在十日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 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条 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 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 我国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 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 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 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条 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 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 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 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 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一条 需要通过国际刑事 警察组织查找或者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 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 心局。  第三百七十一条 需要通过国际刑事 警察组织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 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 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 
第三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需要外国 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 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 材料,经公安部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 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的证人、鉴定人离境前,公安机关不得就其 入境前实施的犯罪进行追究;除因入境后实 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 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 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 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 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 约、协议的规定,或者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 协商办理。  第三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 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 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 约、协议的规定,或者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 协商办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等法律规定和有 关条约执行。  第三百七十三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 法律规定和有关条约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 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制造社会恐 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 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 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 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 会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 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 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制造社会 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 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 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 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 社会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 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复议复 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具体程序, 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 规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复议复 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 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 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 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 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本表格由法库云(fakuyun.com)网站制作提供,查询法规,就上法库云。转载请注明。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5 月 14 日发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 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公安部令第 95 号)同时废止。  第三百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5 月 14 日发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 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公安部令第 9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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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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