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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解释

最高法指导案例126号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履行完毕

裁判要点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两套商铺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薛贵忠、熊劲松)

第23批执行专题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和主要内容

2019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案件中遴选出10个对执行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3批指导性案例集中发布。现在我向大家介绍一下该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意义及主要内容。

(一)集中发布执行专题指导性案例的背景与意义

过去几年时间里,人民法院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力以赴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执行领域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得到了解决,人民群众胜诉权益实现的获得感进一步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落实“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工作职责,与各级法院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等各类案件共3200余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执行争议,有力维护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为充分发挥这些案件尤其是典型案例对执行实践的指导作用,加强强制执行领域案例指导工作,坚持问题导向,以完善执行制度体系,确保执行权规范运行为目标,经严格审查、详细论证,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0个案例作为执行领域指导性案例集中发布。

执行领域的指导性案例,除具有统一裁决尺度,实现同案同判等普遍意义外,在当前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建立健全执行长效机制的下一步工作中,还具有十分重要的特殊意义。首先,目前强制执行领域的立法供给较为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制定了大量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但规则空白仍然存在,尤其是面对层出不穷、类型繁多的执行争议,需要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性、精准性强的优势,进一步解决执行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并与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立法、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其次,执行复议和监督作为解决执行争议的法定程序,除定分止争外,还承担着纠正错误执行行为、规范执行权运行、救济当事人权利的重任。从典型个案中提炼出规则,对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以及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选择性执行等各类问题都具有积极作用。最后,通过指导性案例统一执行规范的适用标准,并以此为手段强化对下指导,既是进一步落实上级法院“三统一”职责,加强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的有力抓手,也是不断提升执行工作水平,实现执行工作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必要举措。

(二)执行专题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本次集中发布的十个执行指导性案例,具有实体与程序交织,公法与私法融合的共同特点,体现出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规范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严格认定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是否得到有效履行

通过合理的执行程序设计,来真正落实和充分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强制执行的重要目标。如指导案例117号系涉票据执行案件,区分了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关系等四种法律关系,以民法中的债务加入理论为基础,明确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再如指导案例118号涉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如何执行的问题,为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本案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受让人自行向债务人履行返还义务时,未提前通知债权人,且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机会,导致撤销权诉讼目的落空的,属于规避执行的情形,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

2、妥善处理和解协议履行与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

不论是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执行外和解协议,其履行情况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践中,和解协议通过何种程序影响执行,如何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和解协议本身的争议处理等,都是难点问题。本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争议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如指导案例119号,明确了当事人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又发生争议的,债权人可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可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执行异议有关规定解决。指导案例124号,一方面明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指导案例126号对如何判断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尤其在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的条件,提供了裁决标准。

3、合理界定执行权的性质与边界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实现债权人胜诉权益的活动。因此强制执行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这决定了解决执行争议时的法律适用规则。指导案例125号明确了目前普遍适用的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公法性质,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相关争议,以充分保护竞买人的利益,维护司法拍卖的公定力和公信力。此外,强制执行权也有其边界,尤其在涉及行政审批权时,要注意实现两者协调配合,既充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又防止以执行代替行政权力。指导案例123号明确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法院的执行也只能以实现该合同所处的报批义务履行阶段的目的为边界。因此执行法院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4、公平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程序在保障及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也要注意公平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实现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指导案例121号针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方面明确查封标的物被他人保管的,该保管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另一方面又明确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且处分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支付保管费用等。指导案例122号针对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明确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仍应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即使裁定以物抵债,也应严格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抵偿债务,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指导案例120号则体现了执行程序中合理运用实体法规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通过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一般保证的规则来平衡当事人与担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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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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