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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级规定

                          苏检会[2009]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恶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恶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如下:

  第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不交、少交通行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采用互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计费里程的;

  (二)采用垫钢板等方法减轻实际计费重量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的;

  (六)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的;

  (七)采用其他欺骗手段不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第二条  行为人同时具有第一条两项以上之行为的,其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三条  为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闯卡,损坏收费站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聚众堵塞高速公路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行为人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勾结,利用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对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于行为人勾结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09年6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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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企业刑事合规方案制定、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书制定、合规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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