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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级规定

        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
                            沪公法[2014] 33 号
 
    为依法、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现就本市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第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一) 随意殴打多人的;
 
(二) 聚众殴打他人的
 
(三)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四) 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 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
 
    第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一)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的;
 
(二) 聚众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四) 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的;
 
    第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属于《解释》第四条第(六)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一) 针对多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二) 聚众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三)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 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的。
 
    第四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恶团伙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条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以上行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条  聚众寻衅滋事未遂,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定罪入刑,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聚众寻衅滋事预备,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应当定罪入刑,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条《解释》中的“持凶器”是指行为人为寻衅滋事携带凶器的情形。这里的“凶器”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第八条《解释》中的“多次”一般应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其中若干次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分别应当折抵刑期和罚金
 
     第九条  本意见中,“以上”的规定包括本数。
 
    第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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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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