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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级规定

(有变化,如量死刑的数量等,使用时注意!)
   为了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
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有关会议纪要,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
实际情况,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毒品数量与量刑的问题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
死刑案件更为重要。但是,数量标准只是毒品犯罪量刑的一个重
要标准,并不是唯一标准,在执行数量标准时不能将其机械化和
简单化,还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
果以及其他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等多种因素,做到罪、责..
刑相适应。对于是否判处死刑,更不能唯数量量刑。
    根据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我省的审判实践,现阶段我省走私、
贩卖、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掌
握在300克以上为宜。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分子,除具有以运输为
业、运输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运输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对于单纯为了赚取运费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初犯、偶犯等,考
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
区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掌握在海浴因、甲基苯丙胺
600克以上为宜,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
性等各种情节加以处罚。
    二、关于新型毒品的量刑问题    
    所谓新型毒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传统毒品
而言,主要是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目前,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新型毒品犯罪的规定尚不完善。对于法律、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管制的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应当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酌
情量刑,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我省在司
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并借鉴外省市的作法,制定了《关于新型
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各地可以参照执行。
    三、关于特情引诱的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实践中,
对于特情的运用尚存在不规范的地方,有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
诱的情况。对于具有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
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数量引诱
的被告人,也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
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间接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
犯罪的被告人,也应从轻处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
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的案件,侦查机关不予说明或者
说明的情况与案情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量
刑时应当酌情考虑。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必须留有余地。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非特情引诱的情况,引诱人虽不是侦查机
关正式的特情,但是受侦查机关的支配,为侦查机关工作,所起
的作用和特情是一样的,对于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引诱与特情引诱
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在量刑上也要给予考虑。但要注意区
分群众举报与特情引诱的界限,避免扩大特情引诱的适用范围。
    四、关于定罪的问题
    除了具有以运输为业、武装押运等严重情节的以外,运输毒
品的危害性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于在运输或者转移
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或者制造的,
应定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罪,不能只定运输毒品罪,如果没
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明走私、贩卖、制造的证据不充分的,才认定
为运输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定罪中的兜底罪名,对于毒品数量达
到了持有的数量标准,但是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对于吸毒
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
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如查
获的毒品数量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
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
量刑时要考虑吸食的情带。
    五、关于制造毒品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制造毒品是指非法
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随着毒品犯罪的发展、变化,这种定义已不能涵盖所有制造毒品
的行为。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某种毒品后,采用精炼、提纯、稀
释、合成等物理方法,提高或者降低纯度,增加毒品重量或者增
加价值,虽然没有采用化学方法,但毒效、价值已发生变化,应
以制造毒品罪论处,因为具有贩卖的目的,所以应当认定为贩卖、
制造毒品罪,不区分既遂、未遂。
    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构成毒品犯罪要求行为入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从事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行为。对于行为人辩解不明知是
毒品,又缺少直接证据认定明知的,可以运用间接证据来推定其
是否明知。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或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人蒙蔽利用
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七、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不同的毒品犯罪,构成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不同的。在司法
实践中,为了严厉打击犯罪,对毒品犯罪区分既遂与未遂应当慎
重掌握,一般情况下不予区分。
    走私毒品入境的,只要毒品进入我国国境线即为走私毒品罪
既遂。走私毒品出境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准备将已到手的
毒品运输出我国国境,即构成走私枣品罪既遂,不以行为人是否
已将毒品走私出境为标准。    行为人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只
要毒品已买到即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不论其是否又将毒品卖出
。行为人将持有的毒品,一旦向他人卖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
既遂。在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毒品未转手的,买入一方构成贩
卖未遂,但与卖主事先有预约、承诺、共谋的除外。
    运输毒品犯罪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进行运输即
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不以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来认定既遂与
未遂。制造毒品犯罪则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八、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定管辖与其他犯罪管辖一样,原则上应当
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
地”既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以及交易进行地等犯罪行为
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
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
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临时居住地。
    九、关于海洛因勾兑液的问题
    海洛因勾兑液系海洛因的衍生品种,比杜冷丁有更强依赖
性、更强成瘾性、更难戒断性等特点,其社会危害性远高于杜冷
丁。对海洛因勾兑液可以参照杜冷丁(液态)数量标准进行量刑,
考虑其危害性较大,应比照杜冷T从重处罚。
    十、关于毒品灭失或者没有收缴到毒品的案件,毒品数量确
定的问题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同案犯关于数量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
证据认定;对于仅供述涉案毒品多少粒、多少袋等,没有确切重
量的,可以按照市场中通常此种毒品每粒、每袋的最小剂量推定
涉案毒品的大约重量,酌情处罚。
    十一、吸食毒品后犯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原本精神正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仅因吸毒导致辨认、控
制行为能力减弱,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精神病人,可以比照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
当负刑事责任,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应以限定责任能
力为理由对其从轻处罚。
    十二、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含量不同的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区别,毒品的纯度是毒品
犯罪的重要量刑情节之一。不考虑毒品含量问题,不符合毒品犯
罪的实际情况。对于查获的毒品必须做定性鉴定。对被告人可能
被判处死刑的和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的案件,还必须
做定量鉴定(纯度鉴定)。因涉及量刑的数量标准问题,对于查
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也应当进行定量鉴定(纯度鉴定)。
对于未做纯度鉴定,经工作后,仍没有进行纯度鉴定或者已不具
备鉴定条件的以及经鉴定毒品含量较低的案件,量刑上要酌情从
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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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企业刑事合规方案制定、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书制定、合规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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