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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级规定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构建法官与律师新型关系,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法官与律师共同肩负着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使命,应当把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作为共同的价值追求,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在司法活动中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条 全市法院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律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律师依法履职创造良好司法环境。律师应当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尊重法官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积极维护司法权威。
 
  第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律师,不得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四条 律师进入法院(含派出法庭)一般免予安全检查,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出示律师工作证)后即可进入。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出示律师工作证)、出庭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如因情况特殊,确需进行安全检查的,承办法官需提前向律师及负责安检的工作人员进行特别提示。
 
  律师不得携带违禁品进入法院,违反规定的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条 审判活动中律师遭遇当事人及其亲属等人员谩骂、侮辱、诽谤、威胁、人身伤害的,法官及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肇事者依法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贯彻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明确立案所需材料和立案工作流程标准。判决宣告前律师递交诉讼材料的,除及时登记并由律师签字确认外,还应当出具收据或回执。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判流程信息查询平台等方式,让律师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度等情况。对案件审限变更等重要程序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及律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律师接受委托后需要阅卷的,应当及时提出阅卷申请。法院收到阅卷申请后,应当当时安排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作出说明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律师应当及时完成阅卷。申请查阅已归档案件卷宗的,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含拍照、扫描等)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场所。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阅卷室。律师复印案卷材料,法院不得收取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九条 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依法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按规定向律师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领域,对于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可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探索建立向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签发调查令制度,不断健全配套机制、细化操作流程。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安排开庭日期,应当便利律师出庭履职。开庭日期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变更开庭日期的,一般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及律师。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确因开庭时间冲突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开庭的,一般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案件承办法官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出是否改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均应遵守庭审礼仪,做到仪表端庄,语言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或其他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辞。法官应当认真倾听律师的发言,律师应当积极配合法官顺利完成庭审工作。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携带与案件审理无关的录音、录像等设备进入法庭,不得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私自录音、照相和拍摄庭审视频。律师私自拍摄庭审音频、视频、图片等资料或将私自拍摄的庭审音频、视频、图片等资料上传网络媒介的,按违反法庭纪律处理,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律师在案件审理中获取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保密信息,不得随意传播,不得泄密。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认定,对于不予采信的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予以回应。
 
  律师应当依法举证、质证,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第十四条 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平等对待公诉人、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依法保障各方陈述、辩论、辩护的权利。除明显与案件无关、发言重复等影响庭审效率、故意扰乱法庭秩序或另一方提出合理异议外,不得随意打断或制止一方发表意见。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事实,突出重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对律师发表的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也应当及时送达辩护律师、代理律师。送达时律师不得拒收、拒签。
 
  第十七条 案件宣判以后,律师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给予判后答疑。对于法官的解释,律师应当准确地传递给当事人,不得随意歪曲和误导。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调解工作,合法合理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及时有效解决矛盾纷争。对于专业性强、涉案人数众多、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可以由市律师协会组织或推荐律师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积极发挥律师在涉诉信访案件化解工作中的作用,推动建立申诉案件律师代理制度,探索建立律师为主体的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机制。律师应当积极参与法律志愿者服务,通过向当事人提供专业意见、为信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通过网络等媒体渠道对案件进行恶意炒作,不得唆使当事人闹访、缠访、滥诉。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更衣提供便利,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律师更衣室。鼓励律师开庭穿着律师袍,不便穿着律师袍的,也应当着装整洁庄重。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律师诉讼服务平台建设,积极推动开发律师身份识别验证系统,为方便律师履职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高级法院、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情况,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就其他需要沟通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
 
  第二十四条加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业务交流,采取专题讲座、典型案例分析、学术研讨等方式搭建交流平台,共同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法官发现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时,应当通过本院纪检部门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反馈。律师对于法官的违法违纪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可直接向法院纪检部门或者通过司法局、律师协会向有关法院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法官与律师应当正当交往、良性互动,严格执行《法官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自觉遵守办案回避、保密等工作纪律,坚决抵制介绍案件、单独会见、吃请送礼、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现象,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第二十七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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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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