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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级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施行日期:2019-8-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确保鉴定、评估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和执行需要,可以就以下鉴定、评估类别进行对外委托:
(一)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
(二)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资产评估类别;
(三)房地产评估类别;
(四)建设工程造价、工程修复造价等工程造价鉴定类别;
(五)会计审计鉴定类别;
(六)知识产权鉴定类别;
(七)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类别。

第四条 对外委托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启动委托鉴定、评估程序;
(二)确定委托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确定鉴定材料和举证责任;
(四)决定在选择专业机构过程中受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五)督促当事人按期缴纳委托费用;
(六)按本规定的要求向受委托专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
(七)组织现场勘验;
(八)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九)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报告进行质证;
(十)审查与采信鉴定、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六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择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相关材料;
(三) 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
(四)指定主办人、协办人协调对外委托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对外委托的问题;
(五)监督专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委托费用;
(六)协调、配合鉴定人现场勘验、收集鉴定材料;
(七)协助审判(执行)部门通知鉴定人答疑、出庭质证等;
(八)督促专业机构按时完成受托内容;
(九)收集审判(执行)部门对鉴定、评估报告及受委托专业机构的评价;
(十)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处理对外委托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中级法院及大连海事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对外委托工作,各基层法院不得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评估。

第二章 建立名册
第八条 对外委托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第九条 省法院建立辽宁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省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信息平台的建立和管理。各级法院和专业机构通过信息平台开展对外委托工作。

第十条 省法院、各中级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分别建立《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共同构建信息平台的专业机构资源库。省法院负责本级《名册》专业机构和省外专业机构的信息变更、暂停委托、除名以及中级法院上报事项处理等工作。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负责本辖区内《名册》专业机构信息变更、暂停委托、除名等事项的处理及上报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机构申请入册的基本标准,可由省法院统一确定,也可由省法院授权各中级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确定本辖区《名册》入选标准,入选标准可根据专业机构的发展状况及法院对外委托的需求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各中级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审查通过的《名册》经省法院批准、公告后生效,生效后进入信息平台专业机构资源库,参与随机选择。全省法院《名册》由省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全省法院建立名册程序:
(一)刊登公告。在法院对外门户网站、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及信息平台刊登建立《名册》的公告。
(二)提交入册申请。申请入册的专业机构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及其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二份应当按下列顺序(有变更的其变更资料在前、原始资料在后)装订成册:
1.填写完备的《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入册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行业许可证副本;
4.从业人员资质证书;
5.专业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
6.专业机构营业场所及设备情况简介;
7.专业机构近三年的工作业绩及纳税申报表;
8.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初审。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专业机构提交的申请入册资料进行初审。主要审查专业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固定场所、注册人员养老保险(连续一年)、三年内有无不良执业等情况。其中,不良执业重点审查司法鉴定、评估是否超期、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因专业机构自身原因而不被采信、是否被有关部门给予处罚等情况。
(四)实地核查。对通过初审的、住所地在辽宁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五)审核。经过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名册》入选标准的专业机构,报本院审委会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六)批准。各中级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将已公示的《名册》报省法院批准。
(七)公告。省法院将全省《名册》在省法院对外门户网站、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 省法院可在各中级法院和大连海事法院报批的《名册》中选取专业机构,但须征得该专业机构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省法院的《名册》。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名册》的同类专业机构数量少于3家时,应从省法院或其他中级法院或者大连海事法院《名册》内,选取同类专业机构补足3家或以上,确定后向省法院报备。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上一年度法院对外委托需求等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专业机构加入《名册》的申请。

第三章 收 案
第十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对外委托工作时,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移送《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鉴定、评估材料移送清单》(以下简称《材料清单》)及电子卷宗里的鉴定、评估材料。原则上电子卷宗里的鉴定、评估材料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通过信息平台移送给已确定的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材料的纸质版由审判(执行)部门移送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后,应将相关鉴定、评估材料退还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七条 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应详细填写委托部门、委托类别、简要案情、委托事项、送检材料以及当事人基本信息等内容。移送材料应当充分、齐全,能够满足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需要。

第十八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专门人员完成对外委托案件的收案审查工作,重点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的委托事项和要求、移送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评估条件等。对需补充材料或明确有关情况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或明确。对符合受理条件或经补充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司法辅助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确定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不予受理:
(一)移送材料不能够满足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需要的;
(二)移送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或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标的物已灭失导致无法鉴定、评估的;
(五)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六)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受理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不予受理意见书》,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十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主办人、协办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专业机构执业的;
(六)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专业机构时当场提出或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主办人、协办人是否回避,由本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二十一条 选择确定专业机构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
刑事公诉案件的专业机构由法院指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信息平台内,协商专业机构或随机选择范围。协商一致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
协商不一致的,省法院、各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应当从各自《名册》中相应资质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各自《名册》内的专业机构不能满足委托要求的,可在信息平台内相应资质类别专业机构中随机确定。
当事人对专业机构资质等级有要求的,可以在符合等级条件的专业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平台内只有一家相关专业机构备选,主办人、协办人需向审判(执行)部门案件承办法官(以下简称“法官”)及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确定该专业机构为受托的专业机构,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事项超出信息平台内专业机构资质范围,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信息库以外的专业机构的,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供相关专业机构,并提交专业机构资质证明及信息。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只负责对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资质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负责实体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承担委托责任风险。除资质不符或者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外,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如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由当事人提供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有专业能力的机构(无执业资格明确规定的),并提交相关资质或能力证明、联系方式等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从中随机确定;当事人不能提供、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也无法获得相关机构信息的,退回审判(执行)部门,终止对外委托。

第二十五条 主办人应在确认受理案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工作。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或委托事项涉及信息平台专业范围之外的,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时间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法官或基层法院专职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有效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随机选择专业机构程序进行。法官(或负责人)不到场的,不得进行专业机构的随机选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经通知不按时到场选择专业机构,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行使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专业机构的基本流程:
(一)核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由法官或负责人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
(二)宣布工作纪律,公布当事人到场情况。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未能按时到场,由法官(或负责人)注明不能到场的原因并签字;
(三)告知主办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
(五)告知确定专业机构的规则;
(六)告知信息平台内相应类别专业机构的整体情况(包括机构类别、资质等级、所属地区、执业范围等),当事人需要查询专业机构在信息平台内信息的,应当准许;
(七)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专业机构回避;
(八)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或随机选择专业机构范围;
(九)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随机确定,当事人拒不到场参加随机选择专业机构的,主办人可以在本法院机关纪委派员监督下随机确定,机关纪委不派员监督的,不影响随机确定的进行;
(十)公布专业机构选择结果。法官或负责人将选择结果告知未到场的当事人。
对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结果,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确认。随机选择过程和结果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并刻录成光盘记录归档。

第二十九条 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可以邀请本法院机关纪委派员到场监督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过程:
(一)疑难、复杂或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诉讼标的较大的案件;
(三)因专业机构回避,需要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
(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不到场的;
(五)机关纪委认为其他需要派员到场监督的案件。

第三十条 委托事项的类别未列入信息平台,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确定随机备选范围时,可邀请本法院机关纪委派员到场。

第三十一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提前将组织选择确定机构的时间、地点,通知机关纪委,并移送简要案情等相关材料,机关纪委应及时回复。

第三十二条  机关纪委不能派员参加时,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在组织选择确定机构后,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机关纪委。

第三十三条 选定专业机构后,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批手续,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特殊事项的委托,审查期限可以由专业机构与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专业机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前应当预先告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并充分说明理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作为依据,并在决定中引用具体条款。专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鉴定、评估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为提高确定专业机构的效率和准确性,缩短对外委托工作周期,案件委托鉴定、评估后,专业机构因超出自身技术条件或者专业能力等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鉴定、评估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可以向信息平台内相应类别项下的专业机构就委托事项和要求发布征询公告。
经征询,有专业机构应询,可以在应询的专业机构范围内重新进行协商选择。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的,可在应询专业机构中随机选择。无专业机构应询的,可以委托信息平台外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因鉴定、评估发生的委托费用,由鉴定、评估申请人预先支付给专业机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委托费用由专业机构按《辽宁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收取,其他类鉴定、评估的委托费用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专业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委托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鉴定、评估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交费期限。
委托费用需要经过现场勘验后确定的,应当在结束现场勘验确定鉴定、评估方案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已达成委托费用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超过7个工作日未缴费的,视为当事人撤回鉴定、评估申请,终止鉴定、评估,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通知专业机构,终止鉴定、评估。
专业机构须在上述期限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出具当事人缴费情况说明。

第三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主办人、协办人应对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进行审查,对不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五章 鉴定、评估期限与重启
第四十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实地勘验、检验、提取鉴定材料的,专业机构与法官或负责人应协商确定勘验、检验、提取鉴定、评估材料的时间,由法官或负责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鉴定、评估人员应做好勘验、检验、提取鉴定、评估材料笔录,由到场人员签字确认。若有关人员未能到达现场,鉴定、评估人员则应做好记录,注明未到场人员姓名及未到场原因。到达现场并参与勘查过程但拒绝签字的人员,鉴定、评估人员也应在勘查笔录上注明原因。实地勘验、检验、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对标的物情况进行照相或录像并存档。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实地勘验、检验、提取鉴定材料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需要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的,专业机构应在收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主办人通知法官,法官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给专业机构的期限,一般案件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能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的,法官应当向专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未作书面说明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工作,并书面通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需报本院院长审核批准。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鉴定、评估工作的开展。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以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方式影响鉴定、评估工作正常开展的,专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据。
有上述情形,致使专业机构无法从事鉴定、评估工作或者无法准确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鉴定、评估期限是指从专业机构收到委托费用之日起至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法医、文检 、痕检、评估等一般案件应当3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意见,异地鉴定、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审计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6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意见。专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交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并注明预期完成时间,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同意后,通知法官或负责人。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鉴定、评估,中止期间不计入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期限: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或配合鉴定、评估工作的;
(三)专业机构暂时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须的案件材料或补充证明材料需要较长时间的;
(四)专业机构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等待检验结果的;
(五)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中止鉴定、评估工作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专业机构中止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配合义务,限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配合鉴定、评估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款第三、五、六项情形中的“暂时”的期间为15日至30日。
因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中止委托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听取法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专业机构中止鉴定、评估的,应当书面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审批,并说明理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同意后通知法官或负责人。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交《中止委托通知书》。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同意后通知专业机构。
中止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已缴纳的委托费用暂不予退还,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仍由原受委托专业机构继续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一)法医、文检 、痕检、评估等一般案件的中止期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异地鉴定、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审计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止期间超过60个工作日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或鉴定、评估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符合应当回避的情形;
(六)其他可以终止鉴定、评估工作的情形。
因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终止委托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听取法官的意见。
专业机构终止鉴定、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审批,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同意后通知法官或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三)鉴定、评估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
(四)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解除委托的情形。
法官解除委托的,法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也应及时书面通知专业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专业机构终止鉴定、评估工作,人民法院解除委托,专业机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不包括已经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但因专业机构自身原因终止鉴定、评估工作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要求规范制作鉴定、评估报告,将鉴定、评估报告报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不得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专业机构异议答复、补正鉴定、评估文书、补充鉴定、评估、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质证或者重新鉴定、评估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一条 专业机构接到当事人书面异议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说明,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特殊事项的委托,可以由专业机构与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文书原意的。
补正应当在原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评估文书的专业人员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文书的原意。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一)原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有遗漏的;
(二)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的;
(三)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四)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专业人员进行。

第五十四条 法官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专业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法官变更出庭作证时间、地点的,应当在开庭前重新通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
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业人员姓名;
(二)鉴定、评估文书的编号或者委托书中的案件编号;
(三)案件当事人或者被鉴定人的姓名、名称;
(四)出庭作证的事由或者争议焦点;
(五)开庭时间、地点、人民法院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和要求。
必要时,法官可以在出庭通知书后附问题提纲以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清单。
经人民法院通知,专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不予采纳的,专业机构应将委托费用退还预缴方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专业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两名以上专业人员共同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已有一名专业人员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他专业人员书面授权的;
(二)专业人员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专业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出庭的;
(四)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
未出庭的专业人员应当书面答复人民法院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专业机构应当为专业人员出庭提供必要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专业人员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应当对专业人员的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庭审过程记入笔录。有条件的法院可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有条件的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鉴定人作证时使用,并可采取不暴露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需要重新鉴定、评估(或重新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的,法官须在提起对外委托程序时注明以往鉴定、评估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审查并存档。

第五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范围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
(八)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评估;
(九)其他需重新鉴定、评估的情形。
专业机构发生第一款一、二、五、六项情形之一,导致鉴定、评估意见不能被采信,委托费用应退还预缴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 重新鉴定、评估(或重新启动鉴定、评估)应当另行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有资质等级的,原则上委托资质等级较高的专业机构。

第六十一条 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具有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司法辅助部门应当另行选择确定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回避:
(一)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二)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直接参与同一案件同一审判程序前一环节鉴定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启动对外委托程序的,可直接选定原专业机构重新鉴定、评估:
(一)因案件审判(执行)需要暂停对外委托程序,重新提起申请的鉴定事项没有更改的;
(二)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按期缴纳委托费用导致委托程序终止,现已缴齐的,重新提起申请的鉴定事项仍属于原鉴定机构资质范围的;
(三)因当事人没有提供鉴定所需各项资料而终止程序,现已提供资料的,重新提起申请的鉴定事项仍属于原鉴定机构资质范围的;
(四)非因专业机构原因无法按期勘验现场而终止程序的,重新提起申请的鉴定事项仍属于原鉴定机构资质范围的;
(五) 因评估报告过期或评估标的发生客观变化需要重新评估的;
(六)非因专业机构原因,其他需要重新鉴定、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三条 对外委托案件,鉴定、评估机构已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的,主办人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办理结案手续,将鉴定、评估意见等相关资料一并移送给法官或负责人。
以终止对外委托或不予受理的形式结案的,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十四条 自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立案之日起至法官收到鉴定、评估报告或结案函之日止,不计入法官办案审限。

第六十五条 主办人、协办人将已结案的卷宗材料30个工作日内归纳分类,卷宗次序要统一编写页码、目录,填写卷宗移送清单,与院档案管理人员办理移交手续,档案保管期限与该案的诉讼卷宗相同。

第七章 监督协调
第六十六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利用信息平台对专业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管理,通过信息平台构建包括专业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为内容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六十七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于每年年末对信息平台入册专业机构进行年度审核,专业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变更事项需公告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上报省法院。

第六十八条 信息平台入册专业机构也可随时自愿退出,退出后1年内不得再进入信息平台。自愿退出信息平台的专业机构,应向相关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材料,经人民法院批准,从信息平台中除名。入册专业机构无故不参加年审,应视为自动退出。

第六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填写《委托鉴定、评估案件评价表》,对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质量、效率、服务、收费、鉴定、评估报告采信以及鉴定人出庭等情况作出评价后反馈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第七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专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要求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第七十一条 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纠正:
(一)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变更信息没有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的;
(二)专业注册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
(三)报告卷宗管理不规范;
(四)其他应责令纠正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暂停委托3个月至1年:
(一)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中途退回或完成委托事项后又撤回的;
(三)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评估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评估重大遗漏的;
(五)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
(六)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委托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九)鉴定人员有接受当事人财物等不正当行为的;
(十)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暂停期限届满后,专业机构提出恢复委托申请的,须经省法院或中院(大连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及时做出恢复委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专业机构,中院(大连海事法院)的决定应上报省法院备案。

第七十四条 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从《名册》中除名:
(一)已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
(二)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已丧失执业资质的;
(四)应予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从《名册》中除名,5年内不得再次入选:
(一)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三)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业务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鉴定过程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七)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错过鉴定、评估时机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鉴定、评估无法进行的;
(八)无故拖延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九)被暂停委托鉴定、评估后又重新入选《名册》的,再次发生暂停委托鉴定、评估情形的;
(十)将受委托工作部分或全部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的;
(十一)违反所属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规定,受到严重惩戒的;
(十二)专业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鉴定、评估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连续两年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十四)其他应予除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专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评估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省法院、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专业机构具有暂停委托或除名情形的,应当及时暂停或除名,通知相应专业机构,并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中级法院决定暂停或除名专业机构的,应报省法院备案。

第七十八条 省法院、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在做出暂停或除名专业机构的决定后,对专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院有关文件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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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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