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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级规定

韩玉国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 2019-08-12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11刑终7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玉国,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
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雷、张权,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玉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9)鲁11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韩玉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玉国及其辩护人张雷、张权到庭参加诉讼。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海出庭履行职务。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男4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韩玉国醉酒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滨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

交警巡逻时,发现该车轮胎没气停在滨州路边上,被告人在车内睡觉。

经检测,被告人韩玉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5.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告人韩玉国的供述与辩解,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日)公(刑)鉴(乙醇)字[2018]59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玉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韩玉国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玉国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损害后果轻微、系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韩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玉国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1、上诉人醉驾距离极短且自动停止醉驾行为。

2、上诉人系因亲属生病而迫不得已实施醉驾,系救治病人型醉驾。

3、上诉人系坦白、初犯,且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

4、上诉人有立功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检举立功,且系两家公司的负责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韩玉国停车睡觉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玉国提交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家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构成立功;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发当天其母亲身体生病去医院诊断;提供临沂市华纳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临沂市安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临沂市中小企业维权协会出具的建议函一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达不到立功的法定条件;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相关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韩玉国主动停止驾驶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玉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原判定性准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韩玉国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韩玉国停车睡觉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危险驾驶罪系行为犯,上诉人韩玉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既遂,后其停止醉驾在车内睡觉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认定,不构成犯罪中止,不应免除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韩玉国关于“其系因亲属生病而迫不得已实施醉驾,系救治病人型醉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玉国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35.2mg/100ml,属严重醉酒,社会危险性大,其身在异地的亲属生病亦不能作为其危险驾驶的正当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韩玉国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具有立功行为,且经营两家公司,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玉国检举的情况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上诉人经营公司的情况并不能成为其醉酒驾驶的正当理由,亦非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韩玉国关于“其醉驾距离极短且自动停止醉驾行为”、“其系坦白、初犯,且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玉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35.2mg/100ml,远远超过200mg/100ml,给社会公众安全和交通秩序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大,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韩玉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明佳
审判员刘娟
审判员周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学文
书记员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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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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