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专文化,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观音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颖秀,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铃,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0302刑初4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4月25日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文从内江市威远县驾驶川K×××××小型轿车到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探望家属。
当日11时25分,在行驶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园口第一人民医院门前道路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呼吸酒精测仪测试,其结果为235毫克/100毫升。
尔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文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文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3.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人许某、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文的供述和辩解;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监控视频、抽血送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上诉人王文上诉称,公安机关血液样本送检时间不符合程序规定、鉴定机构未在三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导致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自己属隔夜醉驾,解酒能力差,且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对上诉人王文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辩护称王文属于隔夜醉驾,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王文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上诉人王文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王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文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王文提出公安机关血液样本送检时间不符合程序规定、鉴定机构未在三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导致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4日抽取王文血液样本后虽未立即送检,但按照规范低温保存并经上级部门负责人批准三日内送检,程序符合公安部有关规定。
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7月16日收到血液样本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虽超过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检验鉴定机构应在三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但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的规定,上述问题属于检验鉴定效率上的瑕疵,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文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隔夜醉驾,上诉人王文解酒能力差,且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在本案中虽系隔夜醉驾,但其长期饮酒应清楚自己的解酒能力,应当知道酒后虽然经过了隔夜休息在第二天也极有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却仍然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应从重惩处,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于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杨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凌丽
书记员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