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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6097】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文/江勇

  【裁判要旨】
  国家赔偿法实行赔偿法定原则,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国家赔偿的前提。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号 赔偿决定:(2017)浙01法赔第1号 审判决定:(2017)浙委赔第3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经济技术公司)。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8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办理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扣押了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存放在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的1393件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计2730.306吨宁钢热卷、11件计319.945吨日照热卷。同日,该局以同样理由扣押了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存放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8119.9292吨万泰盘螺(5222件)、4651.531吨宁钢热卷(164件)。
  嗣后,该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变更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该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合同诈骗案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法院经审理查明,至案发,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及黄祖添先后通过开具无效入库单、隐瞒无权处置钢材的真相、制造发货假象等手段,骗取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五矿)钢材及货款共计1.84亿余元,支付给浙江五矿保证金及货款共计6869万余元,其余赃款用于支付保证金以及偿还个人债务等,造成浙江五矿实际损失1.15亿余元。其中,范宏佳实际骗取7226万余元,林昌厦、黄择信实际骗取9593万余元。
  杭州中院审理认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不交付货物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主张其名下钢材系善意取得的问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以钢材购销的方式进行资金拆借,与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认定为善意取得,涉案钢材应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依法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64件共计4651.531吨宁钢热轧卷板、5222件共计8119.9292吨万泰盘螺、上海源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983件共计1502.6008吨万泰盘螺、上海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40件共计93.221吨中天盘螺、上海旭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件计28.56吨宁钢热轧卷板以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2459号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393件共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共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共计2730.306吨宁钢热轧卷板、11件共计319.945吨日照热轧卷板,均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责令被告人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
  一审宣判后,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刑二终字第99号终审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合同诈骗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鉴于范宏佳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以及提供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情况,经查证部分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从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控制的公司取得钢材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上述钢材系诈骗所得,原审将该公司名下的钢材判决发还浙江五矿不当。浙江高院依法改判:驳回黄择信的上诉;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64件共计4651.531吨宁钢热轧卷板、5222件共计8119.9292吨万泰盘螺,以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2459号仓库的厦门经济技术公司名下的1393件共计2127吨万泰盘螺、1138件共计2669.31吨中天盘螺、96件共计2730.306吨宁钢热轧卷板、11件共计319.945吨日照热轧卷板,发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扣押于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上海源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983件共计1502.6008吨万泰盘螺、上海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40件共计93.221吨中天盘螺、上海旭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件计28.56吨宁钢热轧卷板,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责令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五矿。
  2015年1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分别致函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执行浙江高院的上述判决。2016年2月16日,杭州中院作出(2016)浙01执45号、4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钢材发还厦门经济技术公司。
  【审判】
  2017年3月2日,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向杭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
  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案涉刑事司法行为中,并无查封、冻结的内容。对于案涉扣押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案涉钢材显属可用以证明范宏佳、林昌厦、黄择信等人有罪的财物,故该扣押行为并不违法。对于案涉刑事判决中追缴相关钢材并发还受害单位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刑事判决中追缴并发还受害单位的钢材已经浙江高院改判发还赔偿请求人,故相应返还财产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尽管案涉钢材在案涉刑事司法行为过程中存在锈损的情况,但该锈损系因合法的扣押行为所致,而与上述追缴行为无关,赔偿请求人不能基于案涉追缴行为的错误就相关钢材的镑损取得赔偿的权利。至于请求人主张的仓储费、钢材市场价格下跌等损失,亦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2017年4月28日,杭州中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厦门经济技术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浙江高院二审刑事改判并不表明杭州中院需要承拊国家赔偿责任。从案情来看,杭州中院第四项判决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但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且杭州中院一审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也没有执行,故不存在赔偿问题。浙江高院的改判表明杭州中院继续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是错误的,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财产查封、扣押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不是结果归责原则,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错误,并不表明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违法而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合法。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本案关键是杭州中院查封、扣押的财物是否与犯罪有关?如果与刑事案件有关,则不存在违法问题;如果与刑事案件无关,则存在违法问题,杭州中院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来看,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扣押的钢材,均与犯罪有关。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规定,在法院未终审判决之前,这些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产有可能成为追缴对象,完全有查封、扣押之必要,故杭州中院的查封、扣押行为,并没有违法。
  三、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本案钢材查封、扣押期间,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曾多次要求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及时处理,避免钢材跌价、锈蚀、仓储费增加现象。本案钢材在仓库内存放,并不属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至于钢材跌价是市场价格变动的结果,不具有必然性。审判期间如何处置财物,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没有及时处置,导致查封、扣押的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但认定杭州中院查封、扣押期间没有及时处置钢材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故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杭州中院查封、扣押钢材合法,不应当承拘国家赔偿责任。厦门经济技术公司申请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杭州中院决定驳冋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但其国家赔偿决定书称“由于本院刑事判决中追缴并发还受害单位的钢材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发还赔偿请求人,故相应返还财产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的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规定,决定维持杭州中院(2017)浙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赃物、赃款金额巨大,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典型件,引起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主要涉及三大问题:
  一、浙江高院二审刑事改判是否意味着杭州中院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14年8月5日,杭州中院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其第四项判决查封、扣押的钢材发还给被害单位浙江五矿,被浙江高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改判发还给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故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浙江高院的改判表明杭州中院继续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尖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对财产查封、扣押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不是结果归责原则,查封、扣押行为的结果错误,并不表明杭州中院查封、扣押行为违法而需要承担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贯彻法定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具体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并未将法院裁判错误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基于法院审判这一工作的特殊性,其拥有一定的赔偿豁免权。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即使裁判结果被上级法院变更或撤销,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杭州中院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违法
  构成国家赔偿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赔偿请求人有实际损害;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刑事查封、扣押行为违法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因而本案首先必须查明杭州中院扣押赃物、赃款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从本案的侦查活动来看,厦门经济技术公司从刑事犯罪嫌疑人虚假成立的公司购买钢材,与刑事犯罪有关,且这些与刑事犯罪有关的财产有可能成为追缴之列,完全有查封、扣押之必要。故本案查封、扣押行为并不违法,本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有权予以查封、扣押。在终审判决之前,杭州中院接受移送继续查封、扣押,并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
  三、杭州中院对查封、扣押钢材锈蚀、价格下跌、仓储费增加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在钢材查封、扣押期间,厦门经济技术公司曾多次要求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和杭州中院及时处理,避免钢材跌价、镑蚀、仓储费不断增加现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361条规定:“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易腐烂、不宜保管物变卖、拍卖后能够将价值得以保存,否则会一文不值;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在期后无法兑换,将使其价值流失。上述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保有财物的价值。相关法律只规定对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股票、基金、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可以变卖、出卖,未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动产可以变卖、出卖。而本案中的钢材与前述两者并无相似性,本案钢材在仓库内,并不属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院未将其变卖、拍卖并不违法。并且价格下跌引起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认定直接损失除了损失的客观性、赔偿的公平性、现有财产的界分点等重要因素外,其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在于利益的必然性,即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符合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的确定不移的趋势。必然性因素就直接排除了那些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损失,只保留了必然发生的利益损失。钢材跌价是市场自发调节的结果,具有偶然性,不具有必然性,其属于间接损失,即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杭州中院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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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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