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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27】虚构租赁关系转租被查封的房屋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文/卢进

  【摘要】
  在明知法院将其房屋查封并拍卖的情况下,仍以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将房屋出租,并导致法院长时间无法将拍卖成交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属于故意在执行标的物上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
  □案号 一审:(2017)沪0117刑初1892号 二审:(2018)沪01刑终字第6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信霞。
  被告人施信霞系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上海璀信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璀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兴公司欠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6月,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信兴公司应支付东海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2013年7月,东海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同月,上海一中院依法裁定执行该裁决。同年8月,因信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一中院依法查封信兴公司位于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898号1-3幢房屋。
  同年9月,上海一中院裁定上述裁决由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松江区法院据此通知信兴公司履行。同年11月,松江区法院因信兴公司未履行义务,裁定拍卖松江区九泾路898号1-3幢房屋,并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房屋(土地面积26802平方米)进行评估。2014年5月,松江区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2014年6月,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向松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公司与信兴公司系相邻关系,而松江区法院评估、拍卖的松江区九泾路898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中包含信兴公司前期侵占其公司的土地(3412平方米),应当在拍卖中予以剔除。同年9月,东海公司向松江区法院申请对信兴公司与航天公司有争议的部分予以隔离,对剩余部分(土地面积23390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2004年8月12日信兴公司出具的关于松江758号地块面积变更的情况说明以及2004年10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信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实,因松江高科技园区规划调整,信兴公司已同意将其受让的松江区松江758号地块(即本案中被执行拍卖的房屋所在地块)土地面积由26802平方米变更为23390平方米。但上述地块的面积之后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信兴公司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仍为26802平方米。
  2015年2月,松江区法院重新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房屋(土地面积23390平方米)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5月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
  2016年4月,被告人施信霞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璀信公司的名义与冯氏(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冯氏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冯氏公司继而将房屋转租给50余家商户。2016年6月,松江区法院再次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并成交。同年7月,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898号1-3幢房屋产权转移给买受人。因上述50余家商户拒不离场,导致涉案房屋始终无法交付给买受人。2017年8月,松江区法院在多个部门的协助下,动用大量人力完成对上述房屋清场并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施信霞被公安机关抓获。
  松江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信霞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松江区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一审期间,被告人施信霞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09年3月,并加盖了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的公章。此外,还提供了璀信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水电费的部分付款凭证以及向信兴公司支付部分钱款的凭证。辩护人认为:松江区法院按照土地面积23390平方米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损害了信兴公司利益。出租房屋的主体系璀信公司而非信兴公司。施信霞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松江区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施信霞在明知法院将其房屋进行查封并拍卖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租给冯氏公司,放任冯氏公司将房屋转租给50余家商户,使得法院长时间无法将拍卖成交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其行为属于故意在执行标的物上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期刑事责任。松江区法院遂判决:被告人施信霞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施信霞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辩护人认为:本案执行冲突由执行对象权属纠纷引起,本案执行对象与拍卖对象不一致是产生冲突的根源,导致上诉人施信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抵触情绪。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涉案房屋在建成验收后,双方就已经签订了租赁协议。璀信公司的租赁行为在拍卖前就告知过松江法院。璀信公司的租赁经营行为合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璀信公司与冯氏(上海)仓储公司串通故意签订租赁协议,妨碍执行。上诉人施信霞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上海一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松江区法院按照土地面积23390平方米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是否损害了信兴公司利益?该问题涉及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合法性问题。如果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程序违法并侵犯了信兴公司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也不能期待被告人施信霞能作出适当的行为。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会导致对被告人施信霞进行刑法上的责难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至少在主观上很难认定被告人具有妨害法院正当执行的犯罪故意。第二,施信霞以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就已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利用璀信公司名义出租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本案中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未侵犯信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松江区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涉案房产,并送达了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涉案房产时,在涉案房屋的入口处显眼位置张贴了法院公告,后依法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本案中的查封、评估、拍卖流程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相关要求。被告人施信霞认为,评估、拍卖的涉案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有误,将实际土地面积26802平方米缩减为23390平方米,进而导致信兴公司的利益受损。但是,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信兴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配套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信兴实业公司的出具的关于松江758号地块面积变更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因松江高科技园区规划调整,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信兴公司均同意将涉案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由26802平方米变更为23390平方米,只是之后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由此可知,涉案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实际土地面积为23390平方米,对此信兴公司是明知的。信兴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并非产权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以产证面积登记为26802平方米为由对实际评估、拍卖的面积提出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松江区法院最终拍卖的房屋及土地权属是明确的,且评估、拍卖的对象与实际成交的对象一致,即松江区九泾路898号1-3幢房屋(土地面积23390平方米),故并未侵犯信兴公司合法权益。
  二、利用关联公司出租被查封的房屋导致拍卖成交后无法交付买受人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三个方面。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信兴公司具有清偿裁定确定金钱债务相应价值的财产,即位于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898号1-3幢房屋,其有能力执行不存在问题。因此,判断被告人施信霞是否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主要看其是否实施了拒不执行且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本案中拒不执行客观要件的具体认定
  1.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是否存在真实租赁关系的判断
  一般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制拍卖引起的所有权变动仍然适用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查封、扣押、冻结在后,而租赁权设定在先的,可以适用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时,如果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上尚未设定租赁权,而是在查封、冻结之后被执行人才设定租赁权的情形,应另当别论。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6条“财产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能受到人民法院强制措施的限制时,所设定的租赁权在所有权变动时不再适用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条对此也予以明确,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本案中,被告人施信霞及其辩护人提出,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在涉案房屋建造时就已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在涉案房屋被拍卖之前告知了法院,璀信公司有权再次转租涉案房屋,故被告人施信霞没有妨碍拍卖,也没有阻碍执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施信霞为此提供了一份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租赁合同的复印件(签约日期为2009年3月)、璀信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水电费的部分付款凭证以及向信兴公司支付部分钱款的凭证。如果信兴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确实与璀信公司存在真实租赁关系,按照上述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璀信公司当然有权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予以转租,那么被告人施信霞作为璀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涉案房屋出租应属合法正当。但是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人施信霞,其完全有可能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通过倒签日期的方式来签订该合同,而且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因此,该租赁关系是否成立,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璀信公司应支付涉案房屋的水、电、煤、电话、通讯等费用,且每三个月向信兴公司支付一次租金。但是,从被告人施信霞提供的璀信公司向信兴公司支付钱款的凭证来看,仅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而无法证实系支付租金,而且支付凭证上的数额也与租金数额不符,故上述付款凭证无法认定为璀信公司向信兴公司支付租金的凭证。从璀信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水电费的部分付款凭证来看,璀信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和2011年两年间部分月份的水电费用,在长达6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仅支付了极少部分费用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根据被告人施信霞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璀信公司与信兴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被告人施信霞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2.被告人施信霞以璀信公司名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冯氏公司属于拒不执行
  查封、冻结的实质在于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特定财产,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如前所述,被告人施信霞关于璀信公司与信兴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辩解并不能成立,信兴公司对房屋的处分权已经受到了禁止或限制。如果仍然在该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则可能妨碍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施信霞同时担任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信兴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即将被拍卖的情况下,仍以信兴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璀信公司为由,利用璀信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再转租给冯氏公司,且和承租人约定了长达12年的租赁期。因此,被告人施信霞的行为显然是故意在执行标的物上设置执行障碍,妨碍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的行为。
  (二)被告人施信霞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成立拒不执行裁定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看出,拒不执行要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属于情节严重。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故会设立“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条款。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款与前列行为应具有法益侵害上的同质性。因此,以其他方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应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应当注意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故应当从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能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来分析。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狭隘地理解为债权最终无法实现,则背离了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初衷,难以实现发挥刑罚威慑作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的,造成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2]
  在本案中,松江区法院于2016年6月委托拍卖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拍得上述房屋并于同年9月取得产权证书。因冯氏公司将房屋再转租给50余家商户,该50余家商户拒不离场,导致涉案房屋在拍卖成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无法交付给买受人。此外,执行标的价值越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危害就越大,情节就越严重。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拍卖价格达9726万元,虽然检察机关未提供买受人所受具体损失的证据,但不难想象房屋未能交付的一年多时间里,房屋买受人因此遭受了不小的经济损失。直到2017年8月,松江区法院在多个部门的协助下,动用大量人力才完成对上述房屋清场,并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被告人施信霞的上述拒不执行生效裁定行为导致房屋在拍卖完成之后长时间无法交付买受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故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定罪处罚。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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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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