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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04】司法解释滞后情况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
文/叶潇,王燎,杨中良

  【摘要】
  基于司法解释先天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当适用既有司法解释判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量刑畸重而显失公平时,可以参照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案号 一审:(2017)川0106刑初109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政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政波在成都数码广场经营电脑期间,向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李波(另案处理)购买电脑。由于黄政波不具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资格,为了降低成本,黄政波与李波串通,将购买电脑的券票中购货方名称更改为成都豪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后李波将这些券票及黄政波提供的豪迈公司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政波再将这些受票方开具为豪迈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非法出售给豪迈公司,并收取4%-8%的好处费。黄政波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出售给豪迈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共计895067元。
  【审判】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政波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本案的量刑标准,法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增值税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累计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分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在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方面并无多大区别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可以不再参照《增值税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分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再参照《增值税解释》的有关规定,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且《增值税解释》虽未明令废止,但对其中确实已明显滞后、失当的规定不再参照适用,并不违法。故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实现量刑公正,本案的定罪量刑标准亦可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一样参照《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金牛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政波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渊源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干扰了国家的税制改革,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抵扣税款的凭证,是计征增值税的依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凡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者,可持批准的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等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1996年出台的《增值税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累计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分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适用既有司法解释显失公正的缘由
  (一)立法滞后导致罪责刑不相当
  本案审理时,既有的司法解释为《增值税解释》,该解释于1996年公布施行,彼时通货膨胀率为6.1%,国内生产总值7.18万亿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4839元,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926元。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数额达50万元,确系犯罪情节严重,足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在3到10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无不妥。而2017年我国年通货膨胀率为7.1%,国内生产总值为82.71万亿元,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此时适用199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显然会导致量刑畸重,与现有经济环境不匹配。
  (二)同类罪名量刑失衡导致显失公正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隶属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等14个罪名,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在本章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方面类似,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可以不再参照《增值税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可以参照《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分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此背景下,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再参照《增值税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涉案金额相同的情况下,将导致犯罪性质、法益侵害及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罪名之间量刑明显失衡,同类罪名刑罚处理间显失公正,造成对被告人实体处理结果上的不平等,损害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
  (三)既有司法解释解释对象适格性存疑
  1997年刑法附则附件二已明确规定1995年《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所涉及的罪名已纳入刑法规制,因此理论上《增值税解释》针对的解释对象的适格性已存疑。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文内容,针对《决定》的《增值税解释》理论上也失去了解释的适格主体。
  三、参照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据
  (一)为了贯彻罪责刑相当原则,本案宜参照适用2002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出口退税解释》中明确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确保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效果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判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量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同向对比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两者皆是破坏税收管理体制的行为,从危害结果来看,在犯罪数额相同的前提下,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并不比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更重。根据2004年最高法院的电话答复,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骗取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避免因解释发布时间上的不同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
  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可以参照适用2002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出口退税解释》中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以避免因适用相对滞后的司法解释条文导致量刑畸重,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从刑法解释的立场及方法来看,本案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而非《增值税解释》,更符合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与意义,也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为成文法体系,法律体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同时又必须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惩治犯罪的需要,从而依赖于对刑法的解释。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增值税解释》《出口退税解释》两个解释,其立场选择是一致的,即在危害税收征管类罪名的定罪量刑上起到统一司法适用、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显然,本案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定罪量刑,更契合刑法解释的立场选择。
  从可操作性上讲,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侵犯客体、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方面相当,在以金额为量刑标准时前罪以票面金额为量刑依据,而后罪则以税额为依据。若适用既有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会导致量刑失衡,无法妥当处理类罪之间的关系,可运用刑法学体系解释方法,将个罪的裁定纳入整个刑罚体系的框架中进行考量,故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统一类罪量刑标准。此外,运用体系解释后,运用当然解释检验解释结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重,适用不高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符合刑罚内在统一性。
  (三)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审判机关在定罪量刑时要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以实现案件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被告人黄政波系初犯、偶犯,从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看,一审判决中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足以起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以及维护社会和经济发展正常秩序的作用,也更能体现缓解社会矛盾、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宽严相济精神。
  四、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形成的其他因素
  本案被告人黄政波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是基于真实存在的合法市场交易,相较于秘密窃取、暴力劫取、骗取等方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主观意图是降低经营成本,相较于为单纯牟利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恶性小。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政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侦查及审查起诉机关调查。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政波当庭认罪悔罪,体现了较好的可矫正性与再社会化成功的可能性。
  《增值税解释》距今已逾20年,其间,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税收制度日益完善,税收总额持续增长,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继续参照执行《增值税解释》存在较大争议。基于前述背景,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不再参照执行《增值税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出口退税解释》,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以正式规范性文件将此前的电话答复加以确定。除《通知》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许多以金额为量刑评判标准的案件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如本案涉及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同一章节,侵犯客体及社会危害性相似,适用《增值税解释》同样有罪责刑不相适应之嫌。因司法解释滞后,用既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明显有失公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在以事实为基础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兼顾社会效果,可以参照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相似且罪责刑相当的罪名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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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涛 ,刑事辩护专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顾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曾任某省检察院前三级高级检察官(正处级),经济犯罪检察部办案组长,14年一线办案,共办理各类案件1300余件;
 
主办庞某某申诉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2015全国优秀刑事申诉案件。在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书籍三本:《刑事办案法律适用全解》《扫黑除恶办案指南》《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

周文涛律师现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湖北合规发展经济研究院院长、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北省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湖北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中心律师顾问团团长、湖北省中小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主要方向为:企业合规、经济金融、刑事辩护、争议解决。法律咨询,法律诊断、专家咨询、发律师函,请联系,周文涛律师微信号:zhouwentao818

成功经验:单位行贿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串通投标无罪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辩护,合同诈骗无罪辩护、缓刑,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醉驾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另外,还有合同纠纷、清债、执行等成功经验,
企业刑事合规方案制定、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书制定、合规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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